《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今日試行

2017/02/01 10:45 來源:新華網

為規(guī)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建立健全環(huán)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環(huán)境容量資源科學配置,江蘇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環(huán)保廳制定了《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

  為規(guī)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建立健全環(huán)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環(huán)境容量資源科學配置,江蘇省物價局會同省財政廳、省環(huán)保廳制定了《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原文附后。

  江蘇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建立健全環(huán)境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促進環(huán)境容量資源科學配置,依據國務院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相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是指在區(qū)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依法有償獲得污染物排放指標,并可以對富余的排污指標依法有償轉讓。

  第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主要包括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對本省環(huán)境質量狀況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第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主要包括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初始分配價格)、交易價格(再分配價格)、回購價格以及交易服務價格。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是指政府將排污指標依法有償分配給排污單位的價格。

  排污權交易價格,是指符合條件的交易主體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的原則進行排污權交易形成的價格。

  排污權回購價格,是指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將排污單位富余的排污指標有償收回時的價格。

  排污權交易服務費,是指排污權交易服務機構通過向排污權交易供需雙方提供排污權交易服務時收取的費用。

  第六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實行政府引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的價格機制,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jié)價。

  第七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綜合考慮污染治理成本、環(huán)境資源稀缺程度、區(qū)域經濟發(fā)展等因素,并結合排污權期限及貼現率合理制定。

  第八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效率的原則;

  (二)污染物總量控制和企業(yè)承受能力相結合的原則;

  (三)優(yōu)化環(huán)境資源配置的原則。

  第九條 制定、調整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應當依法履行成本監(jiān)審、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根據不同行業(yè)在清潔生產、污染治理等方面的差異,實行差別價格機制,并動態(tài)調整。

  第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價格,由排污權交易主體根據環(huán)境資源稀缺程度、市場供求條件等自由競價形成。

  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市場競爭與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參考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格,確定排污權交易基準價格。

  第十二條 排污權回購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回購污染物取得排污權時所繳納的有償使用價格,考慮年限折舊,并以不盈利的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排污權交易原則上通過政府投資建設的排污權交易平臺組織實施,相關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不再收取交易服務費。

  暫不具備前款條件的,排污權交易可以通過社會資本建設的排污權交易平臺提供交易服務,交易服務費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排污權交易服務費以交易成交金額為基數按階梯式費率計征,由排污權交易雙方平均分擔。

  第十五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污染源管理權限負責征收,根據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確認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規(guī)定價格確定,并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繳納通知單。

  第十六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原則上一次性征收、一次性繳納。對繳納金額較大、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排污單位,可以在排污權有效期限內申請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低于應繳總額的40%。

  第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排污權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內容以及12358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自覺接受社會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

  第十八條 對于已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按規(guī)定繳納排污費的義務;對于交易的排污指標,排污費由受讓方按照實際排放量依法向具備管理權限的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繳納。

  第十九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價款實行年度收費情況報告制度,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向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收費情況。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價格行為的監(jiān)管,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指標所有單位排污行為的執(zhí)法監(jiān)管。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資金的監(jiān)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環(huán)境保護廳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2年。

編輯:武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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