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發(fā)展散裝水泥管理條例最新(征求意見稿)

2007/11/22 00:00 來源:福建省散裝水泥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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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省政府法制辦多次調研,福建省發(fā)展散裝水泥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最新文稿已經成文,征求全省各界人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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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發(fā)展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fā)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節(jié)約資源,促進清潔生產,保護和改善環(huán)境,提高社會、經濟、環(huán)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使用實行限制袋裝、發(fā)展散裝的方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fā)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fā)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制定散裝水泥發(fā)展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fā)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散裝水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展散裝水泥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展散裝水泥監(jiān)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條 對發(fā)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科學研究,引進開發(fā)和推廣應用新技術,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投資項目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優(yōu)先安排和扶持。

     第八條 對生產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企業(yè),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優(yōu)惠稅率征收增值稅。
     第九條 鼓勵生產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企業(yè)在生產過程使用粉煤灰等工業(yè)固體廢棄物。利用工業(yè)固體廢棄物達到國家規(guī)定比例的生產企業(y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認定后,給予享受資源綜合利用即征即退增值稅優(yōu)惠。

     第十條 生產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yè)當年研究開發(fā)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實際發(fā)生的研究開發(fā)費用,符合規(guī)定的,按規(guī)定在企業(yè)所得稅前加計扣除。

     第十一條 生產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企業(yè),購置用于環(huán)境保護、節(jié)能節(jié)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國家規(guī)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對下列項目按有關規(guī)定給予補助:
     (一)水泥生產企業(yè)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的設施建設、改造,散裝水泥設備的購置;

     (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yè)的建設,新產品的開發(fā)、新技術的研究;

     (三)散裝水泥中轉站和農村散裝水泥供應網點的建設。

     第十三條 鼓勵建設單位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結算后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和購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有效票據等,向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申請返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會同財政部門予以核實,對按規(guī)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返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公路及橋梁的通行費、養(yǎng)路費應當根據國家鼓勵發(fā)展散裝水泥的政策,給予減半征收。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進入市區(qū)和城鎮(zhèn)的交通控制路段時,需辦理車輛通行手續(xù)的,公安交警部門憑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供應合同及時給予辦理通行手續(xù)。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使用的指導、服務,做好發(fā)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信息交流、業(yè)務培訓;并組織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jiān)督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yè),應當符合國家產業(yè)政策,并按照散裝水泥比例70%以上發(fā)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yè),生產旋窯水泥的,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生產立窯水泥的,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必須達到30%以上。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項目, 水泥使用總量達300噸以上的,其散裝水泥使用量應達到水泥使用總量70%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設項目,其散裝水泥使用量應達到水泥使用總量80%以上。道路工程結構層的部分和其他建設工程的結構部分,應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規(guī)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日內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袋裝水泥的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作出不準許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企業(yè)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中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企業(yè)必須全部使用旋窯散裝水泥。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yè),應當定期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yè),應當建立健全質量、計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體系,保證供應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是經國務院批準征收的專門用于發(fā)展散裝水泥事業(yè)的政府性基金。從事水泥生產的企業(yè)、使用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guī)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和范圍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也可委托有關部門代征。

     第二十二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得截留、減免、挪用,不得擴大征收范圍、改變征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財政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guī)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解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核實袋裝水泥生產量和使用量;水泥生產企業(yè)和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企業(yè)應當提供生產、銷售、采購票據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qū)具體情況,分期分批禁止在城市城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一定范圍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禁止的起始時間和范圍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guī)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區(qū)域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15日內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申請: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專用運輸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施工現場5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使用特種類型混凝土、砂漿而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企業(yè)無法生產、供應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作出不準許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按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編制工程概算、預算、決算,工程建設項目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而增加的費用允許列入工程造價。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或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費用列入招標文件。

     第二十七條 未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二)檢查與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三)查封、扣押專門用于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

    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對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退還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水泥生產企業(yè)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使用散裝水泥的,對建設單位按照其低于規(guī)定的數量,每噸處以30元的罰款;

     (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yè)使用袋裝水泥的,責令改正,限期補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并按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噸袋裝水泥300元處以罰款;

     (四)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yè)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guī)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數額1倍至3倍的罰款;

     (六)對拒不提供生產、銷售、采購票據及相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按前款規(guī)定收取的滯納金應當納入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收取的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yè),供應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質量不合格、計量不準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規(guī)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qū)域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未經準許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按其工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30元或按現場攪拌的混凝土、砂漿量每立方米處以1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減征、免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追繳。

     對截留、減免、挪用和擴大征收范圍、改變征收標準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責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的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裝水泥發(fā)放能力的水泥庫容量占所有水泥庫容量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的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混凝土攪拌運輸車在規(guī)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劑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攪拌站(廠)經計量、拌制后,用預拌砂漿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放入密閉容器儲存,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使用完畢的砂漿拌合物。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稅收優(yōu)惠的規(guī)定,國家有新規(guī)定的按國家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作者: 福建省散裝水泥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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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2 03:4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