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追索雙倍工資應注意時效!

2011/09/19 00:0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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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某于2006年到東營某單位工作,單位一直沒有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5月,劉某向當?shù)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單位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該案中,劉某的請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2款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是該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值得商榷。

  人事勞動爭議網評析:

  要明確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首先要對雙倍工資中的 “另一倍”工資進行定性。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額外支付的 “工資”并非勞動報酬性質,勞動報酬是基于勞動者的勞動而獲得的一次性收入,因未簽訂勞動合同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的雙倍工資中的另一倍工資規(guī)定在 《勞動合同法》第7章,屬于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性規(guī)定,而非勞動者所得。因此,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勞動者提供的勞動,而是基于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法律性質上屬于懲罰性賠償金。由此可見,雙倍工資爭議不適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仲裁時效特別規(guī)定,而受1年仲裁時效的限制。

  本案中,關于劉某請求的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的時效問題,筆者認為,《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秳趧訝幾h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實施,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2008年5月1日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規(guī)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2008年5月1日后發(fā)生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guī)定的1年的仲裁時效。

  由此可見,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間的雙倍工資顯然早已超過60日的仲裁時效。 2008年5月1日后的雙倍工資的仲裁時效為1年,即2008年5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張。以此類推,2008年12月份的雙倍工資最遲應當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請仲裁。而劉某于2010年5月份提出申請,其請求顯然已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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