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廣告中的承諾有效嗎?

2005/09/19 00:0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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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生畢業(yè)后,小畢進了一家大型的國有企業(yè)。聽說單位領導有意將自己送往國外培訓深造,小畢慶幸自己找到了一個好單位,也覺得自己非常幸運,因此工作中小畢也自覺地加倍努力,經常自覺加班。至于何時小畢能出國深造,領導并沒有明確的答復。小畢覺得自己受到了欺騙,工作也不如以前積極了。

    2000年2月,小畢突然看到某外資企業(yè)登出了一則招聘廣告,廣告中寫道:“本單位錄用的員工將送到國外培訓半年至一年”。小畢毅然辭去原來的工作,順利地進了新單位。加入新單位的小畢對工作充滿希望,想通過積極的工作以得到重視,及時得到出國的機會。但是2年過去了,出國培訓的事情依然沒有動靜,也沒有聽說哪位同事出國培訓了。小畢找到單位負責人理論,單位應當履行在招聘廣告中的承諾。單位負責人當面答應小畢一定會考慮。幾天過去后,單位還是沒有動靜,小畢覺得自己兩次出國都沒有成功,用人單位實在欺人太甚,明明寫好的條件單位卻沒有給予兌現(xiàn),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某區(qū)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單位在其應訴書中聲稱,單位與小畢的勞動合同中并沒有規(guī)定單位具有送小畢出國培訓的條款,因此單位沒有此項義務,招聘廣告中的條件并沒有寫進勞動合同中來,因此并沒有法律效力。

    最終,仲裁庭采納了單位方的辯護意見,作出裁決:小畢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并沒有規(guī)定公司應當承擔送小畢出國培訓的機會,因此公司沒有此項義務。招聘廣告中的承諾,因為沒有寫進勞動合同中去,因此不具備法律效力,駁回小畢提出單位應當履行“招聘廣告”中規(guī)定的義務的請求。

    判決后,小畢百思不得其解,為什么公司寫在招聘廣告中的條件就不算數(shù)呢?其實,許多企業(yè)為了能夠找到本單位所需要的優(yōu)秀人才,往往在招聘廣告中或者面試中開出許多優(yōu)惠條件,許多人便慕名而來,有的不惜辭職、承擔一定的違約金、賠償金等。至于用人單位在招聘廣告中的承諾如果不能兌現(xiàn),該如何處理,許多人并沒有底。

    其實,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招聘廣告的性質及效力;二是招聘廣告與隨后簽訂的勞動合同的關系。在各國早期的立法中,勞動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勞動立法的日益“公法化”才致使其逐步從各國的民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因此,勞動法的獨立,是現(xiàn)代社會“私法公法化”的產物,它與民法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

    民法的基本原則及相關調整合同關系的一系列規(guī)則,在與國家強制性規(guī)范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對勞動關系的調整依然是適用的。在我國,為了避免立法重復,對勞動合同與其他合同之間的共性問題,比如合同的訂立程序,合同的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的附隨義務、合同的變更及解除以及契約自由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等,在《勞動法》中都沒作詳細規(guī)定,而是適用民法的相關規(guī)定。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因此要約與承諾是合同訂立的必經程序,勞動合同也不例外?,F(xiàn)實中,用人單位通過報刊、雜志、新聞媒介等方式發(fā)布招聘廣告,許多求職者則通過這些廣告應聘,對于招聘廣告的法律性質需要有清醒的認識。這首先要知道什么是要約與要約邀請。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識表示,該意識表示應當符合以下規(guī)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要約邀請是要求他人向自己發(fā)出的,要約邀請本身對發(fā)出者并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要約與要約邀請在表面有相似之處,但還是存在巨大的差別:(1)要約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序;要約邀請則不是,(2)要約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fā)出,除非法律有規(guī)定;而要約邀請則不受此限制,(3)要約的內容應當包含擬定立合同的主要條款;而要約邀請則不包含,(4)要約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所發(fā)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據(jù)上述分析,現(xiàn)實中用人單位的招聘廣告在性質上只能屬于要約邀請,理由在于:首先,要約要求其對象必須是特定的對象,而招聘廣告的對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潛在的不特定的對象。其次,招聘廣告沒有具備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

    我國《勞動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7項條款,企業(yè)的招聘廣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最后,招聘廣告是指企業(yè)承擔費用,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將招聘勞動者的信息向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發(fā)布的行為。

    因此,招聘廣告本質上與招標公告有非常相似之處,而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第15條對招標廣告的性質作了明確的界定。依照該法第15條的規(guī)定:“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闭衅笍V告應當屬于要約邀請。

    通過上述分析們可以看出企業(yè)發(fā)布的招聘廣告應當屬于要約邀請,而非要約。 相比要約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言,要約邀請發(fā)出后對發(fā)出人并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發(fā)出人沒有履行要約邀請內容的義務,因此,用人單位對于招聘廣告中的內容并不承擔必須履行的義務。受聘的勞動者如果要使用人單位受招聘廣告的約束,最好的辦法,就是在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求將廣告的內容寫入合同條款中,變?yōu)楹贤膬热荨_@樣用人單位就應當受合同約束,如果單位不履行有關約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單實際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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