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期限不能單方面延長

2004/12/15 00:0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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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2月28日趙斌與卓雅公司簽訂了期限從2003年3月1日到2004年2月29日的勞動合同,期中前兩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2500元,試用期后工資為3000元。趙斌3月3日開始上班,五一期間按公司規(guī)定領取了過節(jié)費500元。 

  5月9日卓雅公司書面通知趙斌,因其未通過試用期考評,按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對第一次不能通過考評的試用期員工,公司暫不錄用,延長試用兩個月后,考評通過的,才予以錄用。6月30日公司書面通知趙斌因其不能勝任工作,未通過公司第二次考評,公司決定不予錄用,要求他當日結算工資,完成工作交接手續(xù)。趙斌對公司的做法表示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被拒絕。在律師的幫助下,趙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卓雅公司補發(fā)2003年5月、6月轉正工資的差額部分,支付趙斌一個月的工資。 

  卓雅公司認為公司在試用期解除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職工,是用人單位的權利,根據規(guī)定也不需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個月工資。趙斌未能按時獲得公司轉正,原因在于其自身水平達不到公司要求,單位要求延長試用期,他也并未提出異議,故單位繼續(xù)支付試用期工資并無不妥。 

  仲裁委員會認為,試用期中,卓雅公司應當及時對趙斌進行各方面的考核,決定是否予以錄用,認為趙斌不能勝任的,應當在試用期內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單方延長試用期的做法欠妥。但因趙斌并未及時提出異議,試用期的延長可視為經過了趙斌同意。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為一年的,試用期最長為三個月,故雙方只能將2003年5月作為試用期,6月份應當作為試用期后的正式合同履行期。合同履行期間,卓雅公司應當發(fā)給趙斌轉正待遇,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并在三十天內繼續(xù)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故裁決卓雅公司補發(fā)趙斌2003年6月的工資5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趙斌一個月的工資2750元。 

  卓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卓雅公司在試用期內應及時對趙斌考評,決定是否予以錄用。試用期經過即進入正式合同履行期,雙方均負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試用期過后,卓雅公司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其延長試用期的通知不能作為雙方協(xié)商一致延長試用期的依據,故對其提出的延長試用期不予采信。趙斌雖繼續(xù)在卓雅公司工作,但因試用期延長未經趙斌同意,只能視為趙斌在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合同履行期間,卓雅公司應當按合同的約定,給付趙斌轉正待遇;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天通知,未提前通知的,應自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繼續(xù)承擔用人單位的義務,支付趙斌一個月的工資。故判決:卓雅公司補發(fā)趙斌2003年5月、6月工資1000元,支付一個月的工資2875元。 

  試用期條款并非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它本身就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產物,因此我們認為,試用期過后,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沒有單方決定延長試用期的權利,只有履行合同的義務。試用期內未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過后,單位再以未通過考評為由要求延長試用期,行使試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權沒有法律依據。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試用期期限不是絕對不能延長,而是不能單方延長,用人單位單方的決定、通知或通過規(guī)章制度等形式決定延長的應當無效。只有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期限內的延長試用期才合法。約定的試用期內不行使合同解除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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