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源緊張,海砂加入,廣東出臺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
若海砂淡化能真正嚴格執(zhí)行相關標準,在加上進口一部分河砂,廣東地區(qū)缺砂局面或將有所緩解!
廣東省海洋與漁業(yè)廳海砂開采海域
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規(guī)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工作公開、公平、公正、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和國家海洋局《關于全面實施以市場化方式出讓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的通知》(國海管字〔2012〕89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文件,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范。
第二條 在本省轄區(qū)內進行海砂開采用海選址、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及相關工作,適用本規(guī)范。
第二章 海域選址和論證評估
第三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shù)厥袌鲂枨蠛秃S驅嶋H情況,組織開展轄區(qū)海域砂源勘探工作,摸清轄區(qū)海砂資源情況,制定轄區(qū)海域海砂開采海域使用規(guī)劃,統(tǒng)籌選劃單宗海砂開采用海的區(qū)域、面積。
第四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選劃海域進行初步審查,重點為:海域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劃、區(qū)劃要求;是否已設置或計劃設置海域使用權;是否存在管轄權異議等。
第五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海砂開采海域選址征求同級或駐地水利、國土、交通、海事、航道、部隊、公安邊防等單位以及選址海域所在地縣(區(qū))級人民政府意見,形成一致意見后報市政府。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就海砂開采海域選址征求省及駐粵海洋漁業(yè)、水利、國土、交通、海事、航道、部隊、公安邊防等單位意見。
第六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及駐粵各單位意見調整擬出讓海砂開采海域選址。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擬出讓海砂開采海域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huán)境影響評價工作,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擬掛牌出讓海域進行海域使用權價值評估,為確定掛牌出讓底價提供參考。
第三章 出讓方案編制和報批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方案,明確海砂開采用海位置、面積、坐標、出讓年限、用海方式、海洋環(huán)境保護要求、競買人資質和條件、公告和掛牌時間、掛牌起始價和增價幅度、海洋生物資源損失補償款金額、保證金、競賣所得及相關費用管理等內容,并附以下材料:
1. 掛牌出讓公告;
2. 宗海界址圖、位置圖;
3. 競買須知;
4. 授權委托書;
5. 競買申請書;
6. 競買人聲明;
7. 成交確認書;
8. 掛牌出讓合同;
9. 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 出讓方案應當征求同級財政、國土、水利、交通、工商、海事、航道、公共資源交易等部門以及擬掛牌出讓海域所在地縣(區(qū))級人民政府意見,按照各方反饋意見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條 出讓方案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審查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
1. 出讓方案及編寫說明;
2. 省及駐粵單位選址意見(復印件);
3.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報批稿)、海洋環(huán)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批稿)及批準文件(復印件);
4. 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價值評估報告;
5. 掛牌底價(另行通過密件報送);
6.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其中,掛牌底價由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yè)政策等綜合因素確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和環(huán)評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組織掛牌工作所需的費用總和。掛牌出讓底價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在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就出讓方案征求同級財政、國土、海事、水利、航道、交通、法制、工商、公共資源交易等部門意見,必要時可征求其他省及駐粵單位、國家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政策文件及有關部門意見對出讓方案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結果出具批復文件。
第四章 掛牌出讓和費用繳納
第十三條 出讓方案經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授權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具體出讓工作。
第十四條 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應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場交易,由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代理機構)向公共資源交易部門辦理進場手續(xù)。
第十五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至少在掛牌開始日前20日,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網站及有影響力的報紙、電視等場所、媒介發(fā)布掛牌公告。公告內容:掛牌出讓宗海編號、位置、面積、用海方式、出讓年限、保證金、競買人資質和條件、競價平臺、競買規(guī)則、競價時間、注意事項、聯(lián)系方式、競買須知以及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合同等。
第十六條 申請人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到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代理機構)當面提交競買書面申請。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加蓋公章,一式兩份)主要包括:
1. 申請人資格自查表(對照出讓公告申請人自查);
2. 競買申請書;
3. 企業(yè)法人單位主體資格有效證明文件;
4. 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5. 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企業(yè)法人單位出具的加蓋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材料;
6. 保證金交納憑證;
7. 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代理機構)負責對掛牌出讓公告規(guī)定時間內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的視為無效申請:
1. 申請人不具備競買資格的;
2. 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guī)定的;
3. 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guī)定的;
4. 未按規(guī)定交納保證金的;
5. 有關規(guī)定禁止參加競買的情形。
第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申請人在報名截止前提交了有效報名資料,并已按規(guī)定交納保證金(交納保證金并到賬)和具備申請條件后,將在競買人提交申請截止時間后兩個工作日內向競買人發(fā)放《競買資格確認書》。競買人于掛牌截止時間1個工作日前憑《競買資格確認書》到公共資源交易部門開通注冊賬號的競價權限。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委托的代理機構)將報名申請資料、報名資料匯總表、保證金繳納情況匯總表、出讓人委托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加蓋公章報送公共資源交易部門存檔。
第二十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競買人按競買須知要求開展競價活動。
第二十一條 競價結束后,按照掛牌出讓文件規(guī)定的競買規(guī)則,確認競得人。對于競價過程和競價結果,相關監(jiān)督人員可在線監(jiān)督或現(xiàn)場監(jiān)督,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理機構(如有)、競買人的代表可現(xiàn)場或在線觀看,公共資源交易部門現(xiàn)場或在線見證。
第二十二條 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人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簽訂《成交確認書》,并且加蓋公共資源交易部門見證章。
第二十三條 未競得人交納的出讓保證金,在每一宗海域簽訂成交確認書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雙方約定退還。
第二十四條 競得人須在規(guī)定時間內與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五條 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競得人發(fā)出《海域使用金繳納通知》。競得人在簽收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其中30%上繳中央國庫,70%上繳省級國庫。
第二十六條 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競得人簽訂海洋生物資源損失補償協(xié)議,競得人按照約定期限將海洋生物資源損失補償款一次性繳納至指定賬戶。
第二十七條 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在競得人足額繳納競得對價和海洋生物資源損失補償款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雙方約定退還。
第五章 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管理統(tǒng)一配號成功后,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guī)定,競得人向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九條 掛牌活動結束后,地級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掛牌出讓結果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網站及有影響力的報紙、電視等場所、媒介進行公告。公告應包括出讓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出讓年限、受讓人、成交價格和成交時間等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我省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拍賣、招標等市場化出讓工作規(guī)范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本規(guī)范由省海洋與漁業(yè)廳負責解釋,并自發(fā)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有效期5年。
編輯: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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