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部委就《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

2013/02/20 17:31 來源:中國新聞網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guī)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人社部、衛(wèi)生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明確了勞動能力鑒定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了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組成和職責、規(guī)范了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規(guī)定了管理監(jiān)督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據國務院法制辦網站消息,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guī)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人社部、衛(wèi)生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明確了勞動能力鑒定的適用范圍、規(guī)定了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組成和職責、規(guī)范了勞動能力鑒定程序、規(guī)定了管理監(jiān)督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guī)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鑒定業(yè)務范圍]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申請,組織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傷殘等級》,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技術性等級鑒定。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
  第四條 [委員會組成]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設區(qū)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wèi)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能力鑒定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五條 [委員會職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本地區(qū)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制度并組織實施;
  (三)選聘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組建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gu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管轄范圍]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qū)范圍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七條 [制度公開]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yè)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程序
  第一節(jié) 初次鑒定
  第八條 [提出申請]職工發(fā)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wěn)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可以向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時限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九條 [提交材料]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三)診斷證明、檢查檢驗報告等原件和復印件,完整有效的病歷;
  (四)職工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guī)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材料審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及時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傷情復雜、涉及醫(yī)療衛(wèi)生專業(yè)較多的,鑒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一條 [專家抽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規(guī)定、分科別從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guī)熘须S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職工傷情相吻合的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二條 [現場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按時到現場參加鑒定。
  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人員應當對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 [委托檢查]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認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y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
  第十四條 [專家意見]鑒定時,專家組依據鑒定標準和職工的傷殘情況,結合醫(yī)療診斷情況提出鑒定意見。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表決。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都在專家鑒定意見表上簽署意見。[Page]
  第十五條 [鑒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并制作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
  (三)作出鑒定的依據;
  (四)鑒定結論。
  第十六條 [結論送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職工或者其提出申請的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送達時間最長不超過20日。
  第二節(jié)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第十七條 [再次鑒定]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八條 [復查鑒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fā)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對復查鑒定不服申請再次鑒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執(zhí)行。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九條 [再次和復查鑒定程序]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章 管理監(jiān)督
  第二十條 [專家?guī)旃芾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專家?guī)爝M行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tài)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家聘任和條件]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xù)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yī)療衛(wèi)生高級專業(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yè)品德。
  第二十二條 [專家義務]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zhí)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確保鑒定結論客觀、公正。
  第二十三條 [被鑒定人員義務]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提供鑒定需要的真實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規(guī)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工傷職工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 [回避制度]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與鑒定結論涉及的利益相關方有利害關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監(jiān)督制度]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鑒組織或者個人的法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的法律責任]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醫(yī)療衛(wèi)生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jié)嚴重的,由衛(wèi)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八條 [騙取待遇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參照執(zhí)行]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編輯:方運田

監(jiān)督:0571-85871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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